合肥市綠色建筑發展條例
(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批準)
章 總 則
條 為了節約資源,保護自然環境,促進綠色建筑發展,推動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的規劃、建設、運營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壽命期限內,最大限度地節能、節水、節地、節材,保護環境和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間,與自然和諧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條 綠色建筑發展應當遵循政府引導、市場推動,統籌規劃、因地制宜,經濟適用、安全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工作機制,推動綠色建筑的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積極支持綠色建筑產業,健全綠色建筑公共服務體系;制定綠色建筑激勵政策,建立與綠色建筑發展水平相適應的財政支持機制;制訂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目標和考核指標,對綠色建筑發展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評價。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部門是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制定綠色建筑發展的措施和綠色建筑相關的技術要求,建立全市統一的綠色建筑監督管理信息平臺。
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房產、地震、水務、林業和園林、環境保護、統計、稅務、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綠色建筑發展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新站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合肥巢湖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轄區綠色建筑發展工作。
第七條 倡導綠色生活方式與行為節能,鼓勵社會公眾積極參與綠色建筑相關活動,監督綠色建筑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結合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本市綠色建筑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綠色建筑發展規劃應當與生態環保、海綿城市建設、能源綜合利用、水資源綜合利用、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綠色交通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規劃的相關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在建設用地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供應時,應當將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或者選址意見書的要求以及綠色建筑等級和主要技術指標,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條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規定由低到高劃分為一星、二星、三星三個等級。
城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機構辦公建筑和政府投資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建設。
綠色生態城區、重點功能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建設應達到相應比例。
鼓勵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等級、綠色建筑技術、節能減排效益評價等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評估和審查時,應當將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納入評估和審查內容。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對民用建筑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就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是否符合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同步征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應當執行綠色建筑標準的項目,不能滿足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項目立項、設計招標或者委托設計時,應當明確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
建設單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建設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設備、設施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要求。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符合資質條件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綠色建筑相關工程材料和設備進行見證取樣檢測,對建設工程進行現場實體檢測。
新建公共機構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設單位應當安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及建筑能耗監測系統,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文件中明確相應的設計內容。
第十四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進行設計,明確建筑材料、設備和產品的技術指標以及采取的綠色建筑技術等;建設工程的方案設計、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等文件應當包含綠色建筑專篇。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依法對建設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綠色建筑設計內容進行審查,未達到綠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
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的綠色建筑設計內容經審查通過后,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查程序重新審查。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有關施工技術規范編制綠色建筑專項施工方案并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減少廢棄物排放,減少噪聲污染和防治揚塵等節能減排和環境保護措施。
施工單位應當對施工現場的墻體材料、保溫材料、節能門窗、供暖制冷系統、照明設備、節水器具等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監理單位應當制定綠色建筑專項監理實施細則并實施監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嚴格執行按圖施工的規定,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專項查驗,并在竣工驗收報告中載明綠色建筑設計文件的實施情況。新建住宅工程應當按照分戶驗收管理規定實行驗收。
新建二星級以上的綠色建筑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建筑能效測評機構進行能效測評。
綠色建筑專項查驗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測評不符合設計要求的,不得通過竣工驗收,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予以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七條 從事節能檢測和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具備相應資質,并按照綠色建筑等級和技術指標開展檢測、測評。
從事節能檢測和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以及有關責任人員不得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節能檢測、建筑能效測評報告。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施工和銷售現場,明示該項目的綠色建筑等級、技術指標、技術措施、保護要求、保修期限等內容,并在銷售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 建筑材料和設備供應商不得向建設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綠色建筑相關產品。在銷售產品的同時,應當提供有效的產品質量保證書和產品使用說明書,有環境指標檢驗報告或者型式檢驗報告要求的產品,還應當提供環境指標檢驗報告或者型式檢驗報告。
綠色建筑材料和設備應當有企業名稱、產品名稱、執行標準、生產日期以及質量保證期、地址等信息標識。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的要求納入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監督管理體系,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對建筑實體質量和建設工程各參與單位的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綠色建筑材料和產品的生產、銷售環節的監管,依法查處假冒偽劣、無名稱、無廠名、無廠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與產品。
第三章 運營與改造
第二十二條 綠色建筑的運營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節能、節水、室內外環境維護等管理制度完備;
(二)節能、節水和建筑用能分項計量及建筑能耗實時監測設備等設施運行正常;
(三)供暖、通風、空調、照明等設備的自動監控系統運行正常,空調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溫度控制標準;
(四)廢氣、污水等污染物達標排放;
(五)垃圾收集容器規范設置,分類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建筑物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可以約定載明符合綠色建筑特點的物業管理內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圍護結構、用能設備、可再生能源設備等日常維護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統計、能源審計、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級建筑能耗監測平臺,實施建筑能耗動態監測,實現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條 建筑能耗監測系統應當與建筑智能化系統統一設計、同步安裝。
安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裝置和建筑能耗監測系統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將有關能耗數據傳輸至市級建筑能耗監測平臺。
供電、供氣、供水、供熱等單位以及未安裝建筑用能分項計量及建筑能耗監測系統的公共建筑所有權人,應當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數據報送所在地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六條 鼓勵建筑節能服務機構為建筑的運營和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務。
公共機構辦公建筑應當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進行改造,改造后節約的能耗資金,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用于支付節能服務機構的服務費用。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房產、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開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源消耗指標等基本信息調查分析,結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專項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與綠色化改造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公共機構辦公建筑綠色節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節能改造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權人共同承擔。
其他民用建筑的節能改造應當征得業主同意,其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九條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優先改善門窗、屋面、遮陽和外墻等保溫隔熱性能,不得影響建筑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勵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時采用綠色建筑技術措施,設計安裝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對屋頂、外墻面等部位實施立體綠化。
第三十條 大型公共建筑未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經過論證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章 技術與應用
第三十一條 綠色建筑應當推廣應用自然通風、自然采光、外遮陽、雨水滲透與收集、中水處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利用、裝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空氣能、余熱廢熱利用等先進、適用技術,選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設備及節水型產品。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推廣綠色建筑適用技術,開展科技成果推廣示范活動,按照有關規定編制和發布綠色建筑技術、工藝、材料、設備的推廣、限制和禁止使用目錄并適時更新。
第三十三條 新建公共機構辦公建筑和建筑面積達到一萬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應當統一設計并安裝一種以上與建筑能耗水平相適應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
賓館、醫院等有熱水系統設計要求的公共建筑和新建居住建筑,應當統一設計并安裝太陽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熱水系統,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民用建筑附屬停車場或者停車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建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新建民用建筑選用冷、熱源時,應當優先采用已建成的區域分布式能源系統或者樓宇分布式能源系統。
第三十四條 城鎮開發建設應當推廣海綿城市模式,實現雨水的自然積存、自然滲透和自然凈化,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水平。
建設用地面積達到二萬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同步建設雨水收集利用系統。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觀用水、綠化用水、道路沖洗用水應當優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規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應當使用節水器具,場地排水管網建設應當實行雨污分流。
第三十五條 鼓勵發展綠色建筑材料,提高綠色建筑材料在綠色建筑中的使用比例,鼓勵使用再生建筑材料產品,推進建筑廢棄物資源化循環利用。
綠色建筑應當使用預拌砂漿、預拌混凝土、高強鋼筋、新型墻體材料,推廣應用高性能混凝土,鼓勵就地取材,開發利用本地建材資源。
第三十六條 引導和鼓勵農村民用建筑采用鄉土材料和傳統工藝,推廣應用建筑墻體保溫、節能門窗、節水器具、節能型家電和太陽能光熱、光伏等綠色建筑技術和材料 。
第三十七條 民用建設工程中需要采用尚無相應標準的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或者委托有關專業機構進行技術論證,經論證符合綠色建筑和質量安全要求的,可以在該建設工程中使用。
第五章 引導與激勵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民用建筑綠色節能和綠色化改造等。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開展綠色生態城區創建工作。
鼓勵綠色生態示范城區、新區開發、重點功能區等區域按照綠色生態城區標準實施規劃建設,健全綠色生態城區管理制度,保障綠色生態城區運營。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資金,支持下列活動:
(一)綠色建筑技術、產品的研發與推廣及其有關技術規范制定;
(二)綠色生態城區示范;
(三)建筑能效測評、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應用、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裝配式建筑、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等項目示范;
(四)綠色建筑宣傳培訓和公共信息服務;
(五)綠色建筑監督管理信息化建設。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關鍵技術列入科技研發的重點內容,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組織等研究開發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推廣和應用。
第四十二條 對綠色建筑發展實行下列扶持措施:
(一)建筑物外墻外側保溫隔熱層的建筑面積不計入建筑容積率;
(二)地源熱泵系統應用項目依法減征或者免征水資源費;
(三)應用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生物質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時,其常規能源替代量抵扣相應的能耗量;
(四)新建民用建筑實施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的,按照有關規定折算為附屬綠地面積。
(五)滿足裝配式建筑要求的商品房項目,其外墻預制部分建筑面積不超過裝配式建筑各單體地上規劃建筑面積之和百分之三的,不計入成交地塊的容積率計算。
第四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裝配式建筑實施建設,裝配式建筑應當按照全裝修成品房要求建設。
逐步推行全裝修住房,并實施分戶驗收制度。
鼓勵全裝修住房設計與施工一體化、土建與內裝一體化,推進適用材料及部品的應用,推廣內裝工業化生產方式,提高全裝修住宅整體質量。
第四十四條 鼓勵工業園區、旅游集中服務區、綠色生態城區、大型辦公集中區、大型商業設施等能源負荷中心建設區域分布式能源系統或者樓宇分布式能源系統;條件具備的,可以結合太陽能、淺層地熱能、生物質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余熱、廢熱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五條 鼓勵行業組織、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單位開展綠色建筑科技研發、技術推廣、宣傳培訓、咨詢服務、綠色建材評價和建筑能效評估等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綠色建筑專項查驗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測評不符合設計要求通過竣工驗收并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并處以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在建設項目施工或者銷售現場公示綠色建筑相關信息、未在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綠色建筑相關內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違反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款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方案設計、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無綠色建筑專篇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未達到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出具施工圖審查合格證書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三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提請有權機關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節能檢測和建筑能效測評的機構以及有關責任人員出具虛假或者嚴重失實的節能檢測、建筑能效測評報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筑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傳輸、報送建筑能耗數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綠色建筑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社會誠信檔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條例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